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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某、云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99********,藏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住卓尼县******自然村**号,2018年11月9日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本院批准被卓尼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2001********,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住卓尼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卓尼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卓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才某甲(微信号crdz1510941****)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一个买手机的微信二维码后扫描该二维码进群,与群主(微信号LMJOOOO****OLOVE)联系,群主推荐给被害人才某甲一个微信二维码,通过扫描该二维码添加微信昵称为“如果不离开Grp**”为好友,后经公安机关核查该微信号为被告人才某某使用,被害人才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图片挑选了一款玫瑰金的苹果x手机,经双方通过微信协商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手机给被害人才某甲,随后被害人才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手机款2000元转给被告人才某某,同时被告人才某某承诺第二天从兰州发货,到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才某某又让被害人才某甲转账700元,并承诺第二天手机送到**县,随后被告人才某某给被害人才某甲发来了一个收款二维码,并要求被害人才某甲将钱转到该二维码上,被害人才某甲分两次将700元转入该二维码,被害人才某甲至今未收到所谓的手机,被才某某骗取被害人才某甲27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害人拉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一个买手机的二维码,并通过扫描微信为a1389398****微信号加为好友,此微信号为被告人才某某所有,过了几天被告人才某某微信联系被害人拉某某便宜销售手机,被告人才某某又以1400元的价格将苹果X手机销售给被害人拉某某,同时被害人拉某某将1400元微信转给被告人才某某,后来被告人才某某以各种借口没有将手机送到被害人拉某某手中,同时被告人才某某称1400元卖手机时亏了500元,让被害人拉某某再发500元,最后两人协商后被害人拉某某给才某某转款450元,之后被告人才某某还是以各种借口为由没有给被害人拉某某发手机,被害人拉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才某某但都没有收到回复,被告人才某某骗取被害人拉某某1850元。

2019年9月14日,被害人南某某在其朋友圈看见一条销售苹果手机的消息,其通过朋友圈内提供的微信号a1389398****,经公安机关核实系被告人才某某所用的微信号,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被害人南某某告知被告人才某某自己需要购买一部苹果7plus手机并商议好手机价格为2200元,后被告人才某某以分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害人南某某向其支付600元押金,接着被告人才某某又以办理分期付款工作人员不在为由,让被害人南某某支付全款,优惠200元,被害人南某某继续向被告人才某某支付1400元。次日,被告人才某某又以包裹被快递公司扣押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南某某1000元,后被害人南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才某某,至今也未收到手机,被告人才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南某某3000元。

2019年10月2日,被害人旦某某在自己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才某某发布的虚假销售苹果手机的信息,并通过二维码将被告人才某某加为好友。二人通过微信协商,被告人才某某承诺以4000元的价格将一部iphoneXMax手机出售给被害人旦某某,并提供收款二维码,被害人旦某某通过扫二维码将4000元转让给被告人才某某,被告人才某某承诺收款后会将手机送到被害人旦某某手中。付款后被害人旦某某并未收到手机,便联系被告人才某某,被告人才某某又以快递出现问题需要押金为由,让被告人云某某以邮政工作人员的身份配合,二人又以同样的收款方式从被害人旦某某处骗取押金3000元。二被告人共骗取被害人旦某某的7000元。将骗来赃款挥霍一空。

被告人才某某、云某某采用从互联网上下载出售苹果手机图片信息,发布到微信朋友圈做虚假销售宣传,被告人才某某先后实施诈骗3起,骗取他人财物7550元,被告人才某某伙同被告人云某某实施诈骗1起,共骗取他人财物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塔某、扎某、贡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旦某某,南某某、才某甲、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才某某、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欺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耀东

                               2020年49

附:

    1.被告人才某某、云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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