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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凌海市**镇**村收购生猪期间,因生猪养殖户费某某没有将生猪卖给张某甲,张某甲借故生非,指使被告人才某某、刘某甲殴打被害人费某某,并指使张某乙给才某某,刘某甲带路并指认被害人费某某。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才某某、刘某甲乘坐刘某乙驾驶的白色夏利轿车,先到凌海市金城原种场与张某乙接头,后来到凌海市**镇**村南边砂石路口等候。后在张某乙指认下,被告人才某某、刘某甲下车将骑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费某某截停并使用三角皮鞭将被害人费某某打伤,随后乘坐白色夏利轿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才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才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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