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51998********,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玛曲县**乡**村,住**河**村**队。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51996********,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玛曲县**乡**村,住**村**队。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学生村**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秦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才某某伙同被告人尕某某遂到秦某甲所在的包厢内对秦某甲、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才某某用啤酒瓶击打付某某头部,被告人尕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划伤付某某左颧部。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甲、班某某、王某某、秦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才某某、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结论: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介质(U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尕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19年7月1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在居住处候审。
2、案卷3宗;起诉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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