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17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2251991********,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号,住昆明市五华区**街**组**幢**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19年07月0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2251987********,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号**座**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19年07月0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才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底至2019年5月底之间,被告人才某某伙同朱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广场**室内将其二人收集的1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等信息)通过拷贝U盘及微信转发的方式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后郭某某使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才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被告人才某某辩护律师崔寓翔,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辩护律师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3.全案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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