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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某、龚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慈利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8********,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24日、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才某某、龚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才某某、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才某某、龚某甲在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大峪村、慈利县许家坊堆金村、大塘村、浮石村、甘堰乡西铺村、阳和乡桃溪村等地先后盗窃作案六次,盗得孙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钢管、铁栏杆、旧车轴承、铲车后桥总成等物品,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材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才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才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龚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长忠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70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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