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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36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7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19年12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才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D****C),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新街路口时,闯红灯行驶,适有刘某某(殁年44岁)无驾驶资格驾驶“巨旋”牌三轮摩托车(无车牌号),从路口北东侧向西行驶,才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撞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刘某某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才某某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才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路口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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