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51979********,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玛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2日依法对被告人才某某进行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才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NW****的白色长安牌汽车沿G3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45线2736公里815米处时,与对向行驶正在掉头的向某某驾驶的川A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才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8.61mg/100m1,才某某属醉酒驾驶,发生碰撞时才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介于114km/h-117km/h之间,被告人才某某存在超速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其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安安全,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才某某现已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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