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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87********,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住**县**镇**路**号,系**县公安局民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才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轿车,沿**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里加**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县**镇驾驶人吕某某驾驶的青A****号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才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35.905mg/lOOml,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万元并得到谅解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才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才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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