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拘留,于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才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Q****号小型汽车沿邻圃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荣道与邻圃道交叉口北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犯罪嫌疑人才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0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到案情况,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481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才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宏凤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号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328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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