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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56号 

被告人才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011994********,藏族,专科文化程度,居民,住甘肃省合作市**街**号**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才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以在软件“电报”上发布交易信息,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后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收取毒资并以邮寄方式将毒品送达。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09克,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

2020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某在甘肃省合作市通钦街道盘旋路当周街**号**栋**单元**室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才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资料、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才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大麻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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