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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6199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碌曲县,现住碌曲县拉仁关乡**行政村**自然村**号,牧民。201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碌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2019年6月8日被收监,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害人索某某与相识不久的被告人才某某一起在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6时许一起入住夏河县赛池诺日曾宾馆001号房间,被告人才某某趁索某某醉酒熟睡,将一枚金戒指和一部手机手机盗走,随后包出租车至合作市,将所盗金戒指以10013元人民币卖给合作市东一路金爵金店,后从合作市汽车北站乘客车前往兰州,抵达兰州后用所得赃款购置衣物、行李箱等物品。经夏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1033元,所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78元。

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索某某一部VIVOS1pro手机和一枚金戒指,价值12311元,数额较大,且属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才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斐

    书记员:安斌斌

   2020年3月25日

附:1、案卷贰册;

    2、被告人才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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