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621********041X,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住西藏林芝巴宜区**镇**村。2006年10月16日,被告人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才某某窃取被害人白某某遗失在拉萨市标尚网咖内的一部VIVO手机,并冒充白某某通过微信向白某某的微信好友刘某某、白某某发送信息,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刘某某处诈骗人民币5000元,以资金不够为由从白某某处诈骗人民币1000元,除1582元外,其余非法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才某某趁在拉萨市柳梧新区**周转房被害人次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内做客之际,窃取被害人次某某的藏A****M吉利轿车钥匙,并利用该钥匙从地下停车场内盗窃藏A****M车辆,次日,将藏A****M车辆以人民币31000元的价格出售于边某某,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及个人开支。经估价,藏A****M吉利X3汽车价格为人民币58000元。
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潜入堆龙德庆区人和汽配城南门**工具设备批发零售店,盗窃人民币1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冀J****5号传祺GS8车辆的钥匙。2019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利用盗窃得来的车辆钥匙在**工具设备批发零售店门口找到冀J****5号车辆并实施盗窃。2019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将冀J****5号车辆开至拉萨市车辆买卖二手市场准备出售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经估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的价值为人民币200元,广汽传祺GS8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14660元,合计为人民币114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才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被盗的广汽传祺GS8汽车和一部华为手机一案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因犯有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具有犯罪前科,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所盗窃的两部手机、两辆机动车及实施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中的1582元已追回,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才某某三年零八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热木增
检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一证通1本、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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