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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某盗窃案)_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噶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5261997*******,藏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阿里地区**县,捕前住阿里地区噶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噶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被噶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噶尔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噶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在阿里地区公租房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走到**房*栋*单元***室门口时,以敲门试探方式,确定屋内无人后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屋,盗走床头柜内的295元现金和8盒香烟(5盒和天下牌香烟、3盒大重九牌香烟),经噶尔县发改委物价鉴定中心对被盗香烟品牌进行价格认定,每盒香烟的市场价为100元,共计800元人民币。噶尔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7日在阿里地区****洗车场内抓获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黄色螺丝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噶尔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被害人顾朗宁的295元现金和8盒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噶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次仁平措

检察官助理:江拥拉姆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里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物证:黑黄色螺丝刀一把。

4.被害人顾某某,住阿里地区*****,

联系方式:178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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