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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才某甲,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8821983********,高中文化,农民,拘前住: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2016年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告人才某甲被羁押在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9日以被告人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10日22时许在前郭县**街**城,才某甲持刀无故将某某乙砍伤,经鉴定某某乙伤情程度构成轻伤。2019年11月25日才某甲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证人才某乙、马某某、辛某某、陈某某证言;

(三) 被告人才某甲供述;

(四) 被害人某某乙陈述;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才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才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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