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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才让某某盗窃罪)_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才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11992****1396,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拉加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同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某天(详细日期不详),被告人才让某某伙同华某(已判决)驾驶华某(已判决)的白色长城皮卡车从果洛州玛沁县拉加镇出发,到达同德县秀麻乡斗后索村瓦河斯沟被害人南某家,在牛圈内盗得两头牦牛(一白一青),装进车内,逃离作案现场。

2017年10月份某天(详细日期不详),被告人才让某某伙同华某(已判决)到达同德县下知迈村玛尔当水电站库区的被害人才某某家,在牛圈内盗得两头黑色牦牛,装入车内,逃离作案现场。

2018年12日31日,被告人才让某某伙同华某(已判决)到同德县秀麻乡斗后索村被害人白某某家,在牛圈内盗得四头牦牛(两大两小),装入车内,逃离作案现场。随后,华某(已判决)将盗得的四头牦牛以抵账的形式抵给了同村的更桑某某。

2019年1月15日经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同价认字(2019)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白某某被盗的四头牦牛价格为14600元整。2019年1月25日经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同价认字(2019)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南某、才某某家被盗的四头牦牛价格为19600元整,被盗的8头牦牛价值总计3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被告人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旦某某更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才某某南某的陈述;4、被告人才让某某的供述;5、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牦牛,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才让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贰仟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舒

2020年1月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6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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