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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思、扎拉非法持有毒品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扎思,男,自报: 195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无,拉祜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12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扎拉,男,自报: 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拉祜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社**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思、扎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7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扎思提议让被告人扎拉驾驶摩托车送其到西盟县岳宋乡购买毒品供其二人吸食。扎拉同意后,于当日驾驶摩托车从西盟县**镇**村**社**组带着扎思前往西盟县岳宋乡购买毒品。扎思以1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缅甸籍男子购买了毒品麻黄素、海洛因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返回家中。途经西盟县力所乡王雅村69茶厂一窝棚时,二人到窝棚内吸食毒品。

2019年9月8日0时许,西盟县公安局力所边境派出所驻王雅村国庆70周年安保维稳边境管控执勤组民警对西盟县力所乡王雅村69茶厂旁的窝棚进行排查时,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扎思、扎拉抓获。民警依法对扎思、扎拉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在扎思身上所背的粉红色单肩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用白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4包。经称量、鉴定,从扎思单肩包内查获的2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6.43克;查获的4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净重23.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82张;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张某某、扎某某、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思、扎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思、扎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思、扎拉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43克、海洛因23.74克,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思、扎拉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思、扎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思、扎拉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体钧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扎思、扎拉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208页;

3.起诉书13份,证人名单1份,光盘11张随案移送;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扣押物品现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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