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改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5261993********,藏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无业,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乡,现住址:阿里地区改则县**市场。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改则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3月14日,改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改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记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5261991********,藏族,文化程度:文盲,群众,打工,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改则县**居委会,现住址:阿里地区改则县**居委会第**组。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改则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3月14日,改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改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记录。
被告人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5261985********,藏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共党员,改则县**与**局公车司机,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改则县**村,现住址:阿里地区改则县**房区。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改则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20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改则县公安局执行,无犯罪前科记录。
被告人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5261986********,藏族,文化程度:半文盲,群众,打工,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改则县**居委会,现住址:阿里地区改则县**区。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改则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20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改则县公安局执行,无犯罪前科记录。
本案由改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普某某、旺某某、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0日,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改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已补充侦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扎某某、普某某、旺某某、元某某四人在在改则县玉托路一个叫“岗拉梅朵”朗玛厅内饮酒,期间被告人扎某某与朗玛厅内正在饮酒的一名瘦高个男子之间因冲突发生打架事件。随即朗玛厅老板娘石某某前往改则县大众路警务站报警,改则县大众路便民警务站民警索某某通知改则县公安局车巡组,并自己立即前往事发地点处置事态,大众路警务站民警索某某到达事发地点时见瘦高个男子与被告人扎某某正在相互进行殴打,在表明身份并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执勤民警索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雾剂朝人群中进行喷洒,并将瘦高个男子带离现场,并告诫其迅速离开。当瘦高个男子离开现场后,执勤民警索某某及车巡组2名民警准备进入该朗玛厅内的事发现场时,此时被告人普某某、旺某某、元某某三人冲出朗玛厅对执勤的三名民警实施推搡、辱骂等行为,被告人扎某某此时观望了一下事态后,便冲出朗玛厅直接用拳头朝执勤民警索某某的胸口进行捶打,并用脚踹向执勤民警索某某腿部,该朗玛厅内的其他人员也冲出朗玛厅进行起哄并劝阻被告人扎某某、普某某、旺某某、元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现场秩序的拥堵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1件羽绒服,黑色、左侧胸口有黄红标志;1条牛仔裤,
深灰色、左侧腰部有黄红标志;1件卫衣,湖蓝色、胸口有黄红标志、双肩及双袖有黄色线条;1顶鸭舌帽,帽檐处有黄红标志、帽子正前方为圆形黄色藏羚羊头。
(2)1件马甲衣,枣红色、羽绒;1条牛仔裤,浅蓝色、裤腰右侧屁股兜处有LVGIS;1件卫衣,黑色、胸口有黑白虎刑标志。
(3)1件皮夹克衣,黑色;1条牛仔裤,深蓝色。
(4)1件棉衣,黑色;1条牛仔裤,深蓝色。
2书证: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接警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索某某警员信息、干部基本情况表。
3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嘎某某、加某某、群某某、石某某五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普某某、旺某某、元某某的供述10份。
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台执法记录仪,黑色;1件监控视频资料(室内室外监控视频);1件监控视频存储介质,黑色。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普某某、旺某某、土某某采取踢打、推搡、辱骂等手段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改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杰
检察官助理:格桑卓嘎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普某某、旺某某、元某某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改则县公安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执法记录仪1台,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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