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50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91********,拉祜族,小学务工,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会**组**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3********,拉祜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扎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扎某某已饮酒,仍将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人扎某某驾驶,载被告人李某某从南安市**镇**村出发,行驶至南安市**镇**附近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扎某某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同日21时35分,民警将被告人扎某某送至泉州市光前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10月16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12月29日,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扎某某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被告人扎某某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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