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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洞某某盗窃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0

被告人扎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0********,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格蒙乡格蒙**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被告人:洞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5********,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格蒙乡格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日),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扎某某、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 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扎某某从格蒙乡家中前往石渠县色须镇准备盗窃摩托车,于是在色须镇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扎某某发现牧民定居点3组43号房屋门口有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周边无人,于是将这辆摩托车盗走并藏在自己家中了,盗窃完的第四天就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出售给了石渠县阿日扎乡**村的牧民多某某。

2、2019年8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扎某某从格蒙乡家中前往石渠县色须镇准备盗窃摩托车,到达色须镇后就开始寻找目标,随后被告人扎某某就在石渠县色须镇色须寺大门前的公路上,发现有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无人看管,于是被告人扎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辆摩托车打燃后盗走,并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藏在自己家中。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扎某某与被告人洞某某商量后,决定到石渠县尼呷镇附近进行盗窃摩托车,随后两被告驾驶被告人洞某某的摩托车来到石渠县尼呷镇菊母寺,并发现寺庙大门前有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周边没有人,于是被告人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摩托车,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辆摩托车打燃后偷走,被告人洞某某负责放风,盗窃完摩托两被告回到石渠县格蒙乡格蒙**村被告人扎某某家中,盗窃完的第三天就把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格蒙乡格贡**村牧民细某某,两被告将所得1000元进行了平分。

4、2019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扎某某与被告人洞某某商量后,决定再次到石渠县尼呷镇偷摩托车,于是两被告来到石渠县尼呷镇,并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两被告随后在石渠县尼呷镇金牛中街惠利彩扩复印部门前发现停放有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周边没有人,于是被告人扎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辆摩托车打燃后偷走,被告人洞某某负责放风,盗窃完后两被告一同回到了石渠县长沙贡玛乡附近,盗窃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洞某某骑回了家。

经鉴定,被告人扎某某盗窃的4辆摩托车的价值为13656.00元,被告人洞某某盗窃的2辆摩托车的价值为6757.00元。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扎某某与被告人洞某某在石渠县格蒙乡格贡**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细某某、多某某的证言;

4.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某某、降某某、降某某、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扎某某、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扎某某、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助理检察员:扎西拉姆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洞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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