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71989********,藏族, 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珠中路**号,现住址:拉萨市城关区嘎玛贡桑路统建**组**号,工作单位:拉萨市**局**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8日09时40分许,被告人扎某某酒后驾驶藏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拉萨市城关区慈松塘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慈松塘路扎细街道尼卓林社区总支部委员会门前路段时,与该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次某某和仓某某发生碰撞,之后与路灯杆发生碰撞,致两个行人及其本人受伤、车辆和路灯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20】448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扎某某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04.41mg/100ml,证实扎西达瓦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协议书、收据等主要证明:本案被告人扎某某属完全行为能力人;藏A7****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扎某某,被告人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仓某某、次某某均属完全行为能力人;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08月27日对被告人扎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09月04日,被告人扎某某撞坏西藏博瑞公共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路灯底座,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已修复完;2020年10月23日被害人仓某某收到被告人扎某某赔偿147000元并谅解其行为;2020年10月23日被害人次某某收到被告人扎某某赔偿109000元并谅解其行为;2.证人证言(证人公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20年07月27日21时左右,我发微信给扎某某叫他来滨河路奥斯卡酒吧喝酒,当晚23时35分左右他到了,我们大概喝了2瓶左右野格和15瓶左右330ml瓶装百威,扎某某大概喝了5、6瓶左右啤酒,5、6杯左右的野格,喝到2时左右,扎某某说他胃不舒服要去买药就走了。当时我们大概有六个人一起喝的酒。)(证人旦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20年07月28日凌晨2时许,我打电话给扎某某让他来纳金路步步高朗玛厅喝酒,他在当日凌晨两点半左右到的,我们五个人一起喝了两箱24瓶330ml百威纯生,扎某某大概喝了12瓶左右,喝到凌晨4点左右,我们就回家了,我当时打车回的家,我不知道扎某某后来去了哪里。);(证人蜂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20年07月28日凌晨2点多我和闺蜜来到纳金路步步高酒吧喝酒,喝酒的时候扎某某就过来加我的微信,然后我和闺蜜继续喝,喝到大概4点左右,我和闺蜜就走了,准备去曲米路的龙凤林纯K内喝酒,当我和闺蜜到龙凤林纯K后,扎某某问我是否回去了,我说没有,并邀请他来龙凤林纯K玩,他大概5点多来的,具体时间忘了,然后我们开始一起喝,我们喝的瓶装百威啤酒,我们加扎某某一共五六个人喝了40多瓶,扎某某大概喝了10瓶左右,我们一直在酒吧内的一个卡座喝的酒,没有换过地方。喝到大概早上7点多,具体时间忘了,反正当时太阳出来了,他就从龙凤林纯K门口的人行道上取车,当时我闺蜜也和他一起上车了,然后我就和我同事骑电动车离开了,我们是反方向走的,他是沿曲米路龙凤林纯K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我是由南向北行驶,然后分开了,扎某某离开龙凤林纯K时已经喝多了。)(证人卓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20年07月28日5点多,具体时间忘了,我朋友蜂某某叫我来龙凤林纯K喝酒,喝到大概6点左右,扎某某来了,我们大概喝了40多瓶百威啤酒,扎某某大概喝到10瓶左右,我们一直在酒吧内的卡座喝酒,喝到大概早上7点多,我就上了扎某某的车他准备送我回家,当时车上就我俩,他把我送到家里,他眯了一会儿然后等我醒来时他就不见了。)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仓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07月28日09时44分左右,我和朋友次某某沿慈松堂路由西向东行走,当行走至尼卓林社区总支部委员会门前路段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汽车撞了,致我和朋友受伤,车辆受损。对方车辆是从背后撞到了我。发生交通事故时我走在非机动车道上,我和朋友次某某都受伤了。)(被害人次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07月28日09时44分左右,我和朋友仓某某沿慈松堂路由西向东行走,当行走至尼卓林社区总支部委员会门前路段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起亚汽车撞了,致我和朋友受伤,车辆受损。对方车辆是从背后撞到了我。发生交通事故时我走在非机动车道上,我和朋友仓某某都受伤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主要证明:2020年07月27日22时许我哥哥公某某叫我来奥斯卡喝酒,23时35分左右我驾驶藏A7****号车来到奥斯卡酒吧,我把车停到了路边,我们一共6个人喝了2瓶左右野格洋酒和15瓶左右330ml瓶装百威啤酒,我大概喝了5、6杯啤酒和5、6杯野格洋酒,喝到次日大概2点10分左右,我因为肚子疼就先走了,我走的时候驾驶我的藏K7****号车走的,然后在2020年7月28日02时16分左右我来到了纳金路步步高演艺中心,当时是我一个朋友在01点多左右叫我来的,到了以后我就把车停到了步步高演艺中心对面的路边,我们当时大概5个人一共喝了两箱24瓶装的330ml瓶装百威啤酒,我大概喝了12瓶左右,在喝的时候在步步高演艺中心认识了两个女的,这两个女的大概喝到03点多就先走了,我喝到4点40左右就问其中一个女的在哪,然后她让我来曲米路龙凤林纯K喝酒,于是我在04时42分左右出步步高演艺厅大门和朋友聊了一会儿,于05时16分驾驶藏A7****号车来到了曲米路龙凤林纯K喝酒,我把车停到了路边然后找了一会儿才找到龙凤林纯K酒吧,我在05点30左右进龙凤林纯K酒吧大门,当时我们坐在大厅进门右手边第一个卡座,当时我们5、6个人一共喝了40多瓶330ml瓶装雪花啤酒,喝到中途我把车停到了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我大概喝了10瓶多,喝到07点50分左右,我们就去了二楼的555包间内喝,在包间内喝了多少忘了,反正多多少少喝了一些,喝到8点45分左右,我们就从龙凤林纯K酒吧出来了,然后我取车准备送一个叫卓某某的女生回家,当时我驾驶藏A7****号车离开的,怎么走的忘了,然后把卓某某送到了慈松堂西路出租房的家,我在她家呆了20分钟左右,于是我在她家门口取车准备回家,我沿慈松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慈松堂路扎细街道尼卓林社区总支部委员会门前路段时与两个行人及路灯杆发生碰撞,致两个行人受伤,车辆受损、路灯杆受损。);5.鉴定意见(主要证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扎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41mg/100ml的事实;)(主要证明:经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被告人扎某某的藏A7****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验,藏A7****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藏A7****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41km/h-45km/h;)(主要证明:由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拉)公(刑)鉴(伤)字【2020】183号主要证实:伤者次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主要证明:由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拉)公(刑)鉴(伤)字【2020】208号主要证实:伤者仓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6.指认等笔录(主要证明: 2020年09月02日,被告人扎某某对其饮酒场所及饮酒种类进行指认,指出滨河路奥斯卡酒吧是其第一饮酒场所,瓶装百威啤酒及野格洋酒是其饮酒种类。)(主要证明: 2020年09月02日,被告人扎某某对其饮酒场所及饮酒种类进行指认,指出城关区纳金路步步高演艺厅是其第二饮酒场所,瓶装百威啤酒是其饮酒种类。)(主要证明: 2020年07月30日,被告人扎某某对其饮酒场所及饮酒种类进行指认,指出拉萨市城关区曲米路龙凤林纯K是其第三饮酒场所,瓶装雪花啤酒是其饮酒种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41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静
洛桑旦增
2020年11月17日
附:被告人扎某某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嘎玛贡桑路统建**组**号,联系方式1800891****,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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