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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危险驾驶罪)_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3231984********,藏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现住泽库县**镇**社区**安置点**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库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泽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扎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15日凌晨02时许至3月16日凌晨01时许,持续性与关某某饮酒,且在饮酒后驾驶青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于2020年3月16日早晨9时被泽库县交警民警在泽库县泽雄路牛羊肉市场门口查获。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及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关某某、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霞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解除取保候审;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青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及车钥匙1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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