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噶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藏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5231976********,文盲,户籍所在地阿里地区噶尔县********,住噶尔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阿里地区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噶尔县狮泉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继续被噶尔县狮泉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里地区公安处经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扎某某为抵消欠元某的7万多元欠款,通过广告牌事先联系被害人薛某某了解车辆及车辆相关租赁情况,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还仍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后将车牌号为陕A*****的黄海牌N2四驱白色皮卡车,以1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元某,其中抵去所欠的7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架号为LDDC7B304G*******车牌为陕A*****的黄海牌白色皮卡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各一份;归案情况说明及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报案材料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两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薛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单据及发票各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三份;薛某某书写的委托书一份;张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7份;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三份及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3.证人:元某某、旦某某、张某某、格某某、索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2020年2月7日噶尔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文号为噶发改字(2020)12号鉴定文件,鉴定出黄海白色四驱皮卡车(牌照:陕A*****,车架号:LDDC7B304G*******)该车价格估值为50200元整。7.指认笔录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机动车,机动车经噶尔县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中心鉴定为50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噶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西普赤
助理检察员:卓嘎拉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噶尔县****,联系电话1788907****
2.侦查卷4册和检察卷1册。
4.涉案车辆已依法归还给被害人薛某某的委托的人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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