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41991********,藏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定日县,现住拉萨市城关区**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3日分别被曲水县公安局、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均由曲水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扎某某从拉萨前往日喀则途中,在318国道曲水县茶巴拉乡路段与被害人布某某因超车问题引发冲突。被告人扎某某下车后从路边的水渠捡起一块石头冲向被害人布某某,用膝盖顶撞并将被害人推倒在路上,致使被害人布某某受伤,其伤势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未与被害人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曲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委托书、日喀则市定日县**乡**村委会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病情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扎某某、被害人布某某、证人拉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布某某轻伤一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尼玛卓嘎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扎某某现住拉萨市城关区**社区**号,由曲水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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