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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51981********,藏族,文盲,牧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行政村*队,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玛曲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扎某某在曼日玛信用社与前来办理业务的扎某某发生口角,之后二人骑摩托车来到玛曲县曼日玛镇朝县城方向约一公里的草滩处,各自拿出随身携带的铁质、木质狗棒开始互殴,撕扯中扎某某受伤倒地后扎某某离开现场,随后扎某某电话联系才某某帮助其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扎某某经传唤前往玛曲县公安局曼日玛派出所接受询问,对持狗棒打伤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主观上明知持狗棒打架会造成他人人身健康损害,却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与被害人扎某某互殴,造成扎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侵害了被害人扎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情节:第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使用狗棒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第三,被害人扎某某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第四,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认定为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故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8条、第12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并真诚悔过,可以视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本着维护法律尊严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有期徒刑1年,可以适用缓刑,并没收作案工具狗棒。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在甘肃省玛曲县*****行政村***号附**号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2254(配偶)。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4.铁质、木质狗棒各1枚,菜刀一把,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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