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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故意伤害案)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扎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6********,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扎莫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扎某某邀约布某某一起前往石渠县长沙贡玛乡送护身符给自己的女儿,两人在途经长沙贡玛乡政府附近外500米处卡点时被协助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村干部泽某某、尼某某、四某某阻止,随后被告人扎某某与泽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后被劝开,被告人扎某某和布某某驾驶车辆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扎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在布某某车内寻找时未发现,但在车内看到储物箱内有一把刀具。后被告人扎某某与布某某返回刚才的卡点寻找手机,到达卡点附近时被告人扎某某害怕又与泽多等人发生争执,于是下车时就在车里的储物箱里拿了刚才看到的那把刀随身携带,泽某某看到被告人扎某某前来以为是来闹事的,便与被告人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扎某某准备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泽某某处冲去时,被死者四某某用手抓住了被告人扎某某的右手,被告人扎某某认为死者四某某要对其实施伤害,于是用力挣脱,顺手向死者四某某的身体部位捅了一刀,后又害怕死者四某某伤害自己,被告人扎某某又连续朝死者四莫某的身体部位捅了几刀,随后被告人扎某某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死者四某某拿着打狗棒在追赶,于是被告人扎某某就潜逃,死者四某某因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第二天被告人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2.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布某某、泽某某、尼某某、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扎莫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晓玲

助理检察员:扎西拉姆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扎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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