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71********,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乡**村委**组**号。被告人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8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于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于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扎某某骑着自行车在香格里拉市城区内多次盗窃车内财物,其在晚上用强光电筒照射车内查看是否有财物,后使用起子将离财物最近的车窗撬开进而实施盗窃,其累计作案20次,损坏车辆22张,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若干、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大写:壹万叁仟余元)。被告人扎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个黑色森林虎牌强光手电筒、一个平口螺丝刀、一双白色线手套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永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通过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大写:壹万叁仟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建英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文书卷1卷、证据卷2卷、散页证据47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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