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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92********,藏族,文盲,无业,系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乡**村人,住色尼区人民法院后面居民区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10月2日,同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色尼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扎某某发现停放在那曲市木琼路上的一辆棕色越野车(车牌号为川SF****)车窗未关严,便伸手进入车内将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4400元,手机一部,后以600元的价格转卖,一个玻璃碗盖(经鉴定,碗盖估价为2.55元)。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害人次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以及被盗物品所处的位置。

2.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指认笔录以及受害人的指认笔录,证实了盗窃地点和被盗物品完全一致,并对被盗物品所处的车辆进行了指认。

3.提取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对其盗窃的赃物绿色碗盖的藏匿地点的指认。

4.证人普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不知道自己车上的绿色碗盖是谁放。

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所盗碗盖系玻璃制品,经估价价值为2.55元。

6.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系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9.被告人扎某某对本案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忠华

韩  铮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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