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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扎某某,曾用名: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88********,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乡**村。2019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四川省白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扎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号“**”市场一楼的**科技店铺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于柜台内的2部二手华为手机盗走。后又在该市场**通讯店铺内将被害人覃某某放于**柜台内的5部二手OPPO手机、6部二手VIVO手机、2部二手华为手机盗走。最后在该市场**通讯店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与柜台内的1部二手苹果7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同日上午10时许,扎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号销赃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扎某某身上查获上述16部被盗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7600元)。被盗16部手机已发还三名被害人。

另查,202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扎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商厦****科技店铺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于柜台内的6部二手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11100元)盗走后逃离。赃物已销赃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冬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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