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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盗窃案)_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丁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扎某某(别名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88********,藏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由丁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丁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1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扎某某前往丁青县新区虫草藏街售楼部三楼被害人阮某某、张某某租住的正在搬迁的房屋,从屋内窃取被害人阮某某的14寸星辰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被害人张某某黑色棉服1件。笔记本电脑于当日谎称是朋友的,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乡**村罗某某。经价格认定笔记本电脑为人民币2720.16元,黑色棉服为人民币30.56元。

二、2020年2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扎某某前往丁青县新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丁青县**便利店(商住两用),从便利店后窗进入该便利店内,窃取了部分香烟。

三、2020年3月2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扎某某前往丁青县**大道被害人张某某的丁青县**超市仓库,趁仓库无人之际,从仓库窃取云烟软珍品香烟(以下简称软云)1箱共50条。后向郎某某谎称香烟是从拉萨批发部发下来的,经郎某某联系,扎某某以人民币7000元将1箱软云中的48条卖给沙贡籍的晋某某。经价格认定1箱软云为人民币11375元。

四、2020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左右,被告人扎某某前往丁青县天津大道被害人张某某的丁青县**超市仓库,趁仓库无人之际,从仓库窃取云烟软珍品香烟(以下简称软云)1箱共50条,向郎某某谎称香烟是从拉萨批发部发下来的,由郎某某的面包车将窃取的香烟运往**乡,经罗某某联系,以人民币8000元将1箱软云中的49条6包卖给桑多籍的措某某。经价格认定1箱软云为人民币11375元。

丁青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23日前后对此系列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扎某某被丁青县公安局抓捕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重新犯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丁青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1675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铁制梯子1把、软云香烟4包、外套1件、裤子2件、鞋子1双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证人晋某某、措某某、罗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550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判处二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丁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斯郎巴姆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现羁押在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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