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2000********,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乡**弄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扎某某至本市**路**号家乐福超市门口窃得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钥匙未拔),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本市**路**号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另查,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扎某某至本市**路**号门口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钥匙未拔),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本市**路**号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20年5月2日10时许,民警至本市**路**路**道内抓获被告人扎某某,并分别在本市**路**号车行、**路**号车行查获两辆被盗车辆,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9日11时许,其将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市**路**号门口,钥匙未拔,后发现该车失窃的事实。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1日13时许,其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市**路**号水果店门口,钥匙未拔,后发现该车辆失窃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扎某某至其位于本市**路**号的电动车车行出售了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其向被告人扎某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扎某某至其电动车车行出售了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其向被告人扎某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调取及发还情况。
6.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扎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
8.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扎某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扎某某的身份,查无前科。
10.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29日上午,其至本市**路家乐福门口,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至新沪路的车行;2020年5月1日下午,其至本市芝川路靠近兰溪路一水果店门口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至**路**路附近的车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扎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陆路路律师,联系电话152215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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