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321999********,藏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西藏洛隆县**乡**村**组,住西藏昌都市**花园**栋**单元**号。被告人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7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未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9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扎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街**医院工地工棚寻找老板时,发现一间上锁的板房,便用路边放置的钢筋将门锁撬开进入板房内,从放在床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提包内盗窃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2019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扎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卡“**工地”找朋友斯某某借钱无果,后在工地转悠时临时起意撬门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扎某某在该工地三楼用随手捡来的钢筋连续撬开三楼两间工人宿舍,在第一间房内(被害人胡某某住所)盗窃两部平板电脑、一部银白色OPPO手机、一个充电器,在第二间房内(被害人浦某某住所)盗窃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个充电宝,一个黑色双肩包,被告人扎某某将盗窃的物品装在双肩包内逃离现场。经昌都市卡若区发展和改革委鉴定,被盗所有物品总价为人民币叁仟玖佰玖拾玖(3999)元。被告人扎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在卡若区**广场附近藏餐馆被卡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因被告人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6月15日,在洛隆县**乡被洛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两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四某某、次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浦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陆仟柒佰玖拾玖(67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琳
书 记 员:措 珍
2020年7月7日
附注:
1. 被告人扎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 卷宗2册共计170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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