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扎某某盗窃案)_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壤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82********,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壤塘县上壤塘乡雪木达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被告人扎某某在上壤塘乡结识长期收购牲畜的阿坝籍人员求某某。扎某某因个人赌博负债,便萌生盗窃马匹出售给求某某的念想。2018年3月的一天,扎某某骑摩托车前往中壤塘乡南莫且牧场踩点寻找可偷的马匹,在南莫且多本牧场发现一群马匹无人看管,后返回上壤塘乡找到求某某。次日下午,扎某某骑马再一次到中壤塘乡南莫且多本牧场,将提前看好的15匹马沿石龙噶玛沟盗走赶至**乡**村,当日黄昏在自家房屋背后的公路边,将11匹马以四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求某某。其余4匹马在房屋附近的草坪上放养,放养期间被失主额某某发现。(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匹马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7900元,大写陆万柒仟玖佰元整)

2.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求脚甲,确认求某某仍在做牲畜买卖生意,后扎某某骑马前往中壤塘乡南莫且多本牧场,发现该牧场有10匹马无人看管,且附近无过往人员,扎某某随即把10匹马沿石龙噶玛沟盗走,赶至上壤塘乡人民政府附近的桥头处,随后电话告知求某某,让求某某自行到该处查看马匹。求某某买得该10匹买后将该10匹马出售至红原牲畜交易市场,扎某某获利四万余元。(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0匹马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

3.2018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扎某某骑马前往中壤塘乡南莫且多本牧场,在多本牧场山脚下蒲瓦列牧场发现有8匹马无人看管,扎某某随即将8匹马盗走,赶至自家房屋对面的河坝处,在赶马途中有2匹马走失,其余6匹马扎某某赶至自家房屋背后的山沟里放养。次日,扎某某将6匹马以四千五百元的均价出售给两名陌生的阿坝籍人员。(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8匹马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6500元,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

4.2018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扎某某在上壤塘雪木达村容某某家里再次找到求某某,双方商量好买卖马匹一事后,扎某某骑马前往中壤塘乡南莫且多本牧场,在该牧场发现有13匹马,在山脚下的蒲瓦列牧场发现有5匹马,均无人看管,扎某某随即将两处马群沿石龙噶玛沟盗走,赶至上壤塘乡人民政府对面的山脚下;因当时无法与求某某取得电话联系,扎某某又将18匹马赶至容某某的牧场上。次日早晨,由求脚甲的同伴达某某与罗某某将交易的18匹马翻山赶至阿坝县柯河乡林场,最终售至红原县交易市场,扎某某获利七万余元。(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8匹马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2500元,大小捌万贰仟伍佰元整)

5.201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扎某某在上壤塘乡仁棚村日柯牧场发现有十余匹马无人看管,次日下午,扎某某再次骑马前往日柯牧场,将提前看好的14匹马沿桑热沟盗走,于第三日15时许赶至阿坝县柯河乡林场,后将盗得的14匹马及扎某某所骑的1匹马装至阿坝籍朋友甲某某联系好的两辆货车里,途径阿坝县、青海省久治县等地,将盗得的14匹马及自己的1匹马以七万余元的价格在甘肃省玛曲县三藏活畜交易市场售出。(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14匹马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4800元,大写柒万肆仟捌佰元整)

6. 201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扎某某专程前往上壤塘乡仁棚村日柯牧场踩点,在发现有自然放养的马匹后扎某某萌生盗窃念头,2019年12月5日0时许,扎某某骑马前往仁棚村日柯牧场,将事先发现的5匹马子沿着日柯沟赶至阿坝县柯河林场。扎某某得手后,联系到阿坝籍货车师傅曲某某驾驶号牌为川UN8873货车在柯河林场接应,后将盗得的5匹马子及扎某某所骑的1匹马装至货车内。途径阿坝县青海省久治县等地,将盗得的5匹马子及自己的1匹马以41400元的价格在甘肃省玛曲县三藏活畜交易市场售出。(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匹马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部分被害人,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泽某某、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泽某某、甲某某、求某某、罗某某、达某某、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依某某、冬某某、向某某、仁某某、尕某某、巴某某、扎某某、扬某某、松某某、求某某、泽某某、王某某、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壤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波

检察官助理:魏梦雨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壤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