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扎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89********,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住拉萨市城关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扎某某在拉萨市城关区**乡教育城拉萨**教师**学校内进入被害人尼某甲家中后从其客厅电视柜上方盗窃一个紫色塑料文件袋,内有 5200元现金,后将3700元现场存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剩余的1500元现金用于个人挥霍。现被盗5200元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主体资格符合及无其他犯罪经历;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时间及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3.人身检查笔录、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扎某某无影响羁押的疾病;4.被害人尼某甲、尼某乙的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8日22时许放在家里的5200丢失,报警后发现是保洁扎某某盗窃,现将钱全部如数归还的事实; 5. 被告人供述证实自己于案发当天潜入被害人家中盗窃5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现赃款5200元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事实;7.协助查询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将5200元内的3700元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的事实5.现场方位照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与我院认定的案发现场一致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盗窃自己现金的为被告人扎某某的事实;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予以固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窃取被害人现金5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德吉
丁增卓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由侦查机关取保候审,现住址:本市**乡**。联系方式:1365891****
2.卷宗贰册、光盘4张、被害人名单和证据目录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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