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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某诈骗案)_嘉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21989********,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那曲市嘉黎县,现住:西藏嘉黎县**安居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5月15日被西藏嘉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5月16日本院对其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嘉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06月12日将本案退回西藏嘉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07月10日西藏嘉黎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08月11日本院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扎某某以找工作需要向单位交钱为由从被害人次某某、坚某某、桑某某、仁某某处分别骗取人民币5000元、2800元、3000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嘎某某、热某某的证词;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次某某、坚某某、仁某某、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嘉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旦   珠

2020年08月24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藏嘉黎县**安居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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