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97********,拉祜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依法指定景谷县公安局管辖,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扎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14时25分许,扎某乙(在逃)通过手机短信陆续向被告人扎某甲发送了一批偷渡客的联系电话,扎某甲通过打电话分别与偷渡客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余 、钟某某联系好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前往孟连县城接偷渡客。2020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当扎某甲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孟连县**镇**村**路岔路口时,被孟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活动轨迹、短信记录截图、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钟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月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扎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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