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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扎某甲、达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8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巴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5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镇**巷**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巴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扎某某、达某某二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扎某甲伙同同村村民扎某乙(在**乡**沟盗窃马匹11匹、骡子2匹,共计13匹。扎某甲和扎某乙(在逃)已每匹2300元的价格与达某某成交9匹马和2匹骡子,共计25300元,还有两匹小马送给了达某某,当晚在达某某、扎某甲、扎某乙(在逃)、洛某某、扎某甲次子扎某丙(12岁)及货车司机扎某丁的帮助下,将被盗牲畜分别装入洛某某和扎某丁分别驾驶的2辆车中。达某某、洛某某、扎某丙三人将被盗牲畜运往xx镇,途径巴塘县客运站时,将早已等候的阿某某一同载到xx乡xx后,达成买卖牲畜一事,最终阿某某以4750元每匹的价格,与达某某成交9匹马和2匹骡子,共计52250元。随即阿某某与达某某等人将被盗牲畜运到xx镇xx村,阿某某将11匹牲畜转卖给云南籍老板渠某某,并由渠某某联系货车司机苏某某将被盗牲畜运往云南。达某某与其子洛某某将另外2匹小马寄养于xx镇xx村丁某某家中。阿某某收到渠某某转款后,于次日在巴塘县信用社取出52250元现金交于达某某,随后达某某再夏邛镇xx街将25300元现金给扎某甲,当日扎某甲回家后将12750元现金交给扎某乙。

经巴塘价格认定中心(巴价证【2020】17号)认定被盗9匹大马价值46833元、2匹小马价值为6166元、2匹骡子价值为7100元,其总价值为60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扎某甲、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扎某甲、达某某系初犯,2人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真诚悔罪表现。自愿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真诚悔罪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林芳

检察官助理:江有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扎某甲、达某某(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式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6、证人名单1份。

7、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8、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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