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8********,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扎某甲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中缅路金星宾馆106号房间开房住宿,后扎某甲和岩某某(另处)、李某某(另处)、罗某某(另处)、扎某乙(另处)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麻黄素。
被告人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入住酒店登记情况,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试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扎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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