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哈萨克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河***号,现住吉木萨尔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00时16分许,被告人托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骑行新*******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吉木萨尔县**乡**村出发沿**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路段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贯彻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玛西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29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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