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哈萨克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村*组*号,牧民,住呼图壁县石梯子乡***村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退回呼图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7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8时02分许,被告人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X14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处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努尔布拉提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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