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64********,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7时28分,托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骑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吉木萨尔县**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木萨尔县**乡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查获。
经检验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托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阿依玛西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39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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