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马检一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89********,藏族,农民,初中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乡**村**组。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马尔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尔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从马尔康市豪庭名人酒店沿美谷街往卓克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17线336公里300米处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小型轿车发生擦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托斯登血液乙醇浓度为214.5mg/100mL。
另,被告人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阿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托斯登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托某某现居住于马尔康市**乡**村**组。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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