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2********,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新疆昌吉市***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B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吉市***乡***村****养殖场门口道路行驶时,操作失误,车辆驶入路基,致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托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并当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堂
2021年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9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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