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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托某某寻衅滋事案)_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硕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81990********,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硕县,住和硕县**农场**队**号,被告人托某某于20181月24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和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9年103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和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

本案由和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托某某在**农场自己的住宅内,先后20次拨打110称:我被人打了、**派出所着火了;在接通110报警电话过程中,非但不听110接警员的劝阻,反而多次肆意挑衅、发泄情绪辱骂接警员,严重影响110指挥中心正常的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某以肆意挑衅、发泄情绪为目的,多次拨打110、辱骂接警员,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尼·热义木

2020年5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物品2件。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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