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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1814,柯尔克孜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住新疆**县**路**号院**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乌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托某某,于2020年07月13日13时30分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新PB****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乌恰县**乡**村**路段处时与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LC***********)普通两轮电动车发生剐蹭,随后托某某驾驶新PB****号牌轻型栏板货车驾驶离开现场,之后被托云派出所民警将托某某在家里查获,无人受伤。

 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2134鉴定被告人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2134鉴定被告人的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4.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我院认为,被告人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仙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托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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