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74号
被告人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托某甲等10余户牧民于2013年11月5日与清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5986亩耕地租赁给清某某,2016年11月5日期满。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托某甲单独与清某某签订了续签合同,将自己400余亩耕地租赁给清某某,租期五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亩租金100元,合同约定每年度5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土地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托某甲三次提前领取2017年土地租金共计3.5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托某甲明知自己已将406亩耕地租赁给清某某的情况下,又通过**嘎查**那某某,将自己在内共计19户牧民的11000亩耕地,以嘎查名义租赁给被害人赵某某,实际每亩租金130元,租期五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21年12月1日,合同约定每年度4月1日之前一次性足额交清年度租赁费。签订合同当天,被害人赵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人托某甲2017年度农用地租赁费5.28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托某甲又以虚构事实代领**嘎查与其同名的“托某乙”及在**嘎查无耕地的陈巴尔虎旗牧民苏某某为本嘎查牧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10.56万元土地租赁费。被害人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租种耕地时,与原承租人清某某发生纠纷,未能租种托某甲提供的耕地。被告人托某甲将上述10.56万元脏款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至今拒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10.56万元,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布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本案卷宗陆册,光盘捌张,U盘壹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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