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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扬州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宝应县城西**区,工商注册号:3210230********,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尚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6********,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2********,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31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扬州**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93882.68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宝应县**镇城西**区的房产。该判决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扬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扬州市广陵区法院于2016年4月8日立(2016)苏1002执647号案件执行,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即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镇城西**区房产及附属建筑。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即被告人李某某至广陵区法院对房产评估事宜提出异议,广陵区人民法院再次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予以签收。2016年9月26日,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确定拍卖保留价通知书》,并将上述文书邮寄给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0月20日,广陵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即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镇城西**区房产挂淘宝网拍卖,第一轮拍卖价为1300万元,两轮六次拍卖均流拍。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执行裁定书以最后一次流拍保留价535万元将上述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1月21日,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广陵法院就执行拍卖、抵债等情况提出执行异议,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异议。2019年2月21日,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驳回裁定,提出复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维持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

自(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来,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向承租上述房产的租户胥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印某某、张某某收取租金37万余元,该租金未用于偿还扬州**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且其收取租金行为导致申请人多次与上述房产的实际承租人沟通要求腾让未果。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被处以十五日的司法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胥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兴中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先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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