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87********,汉族,大专文化,厦门**装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D****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东浦路口至浦南路口段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4.9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之物证;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之勘验、检查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添
检察官助理:戴锦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468****;保证人靳某某,联系电话175039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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