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扶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云阳县滨江路城中城一餐馆聚餐、饮酒。当日22时许,扶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新ME****)从云阳县金科世纪城小区附近出发,沿万云高速路、龙溪大道行驶约40公里(其中高速路约30公里)至万州区石琴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扶某某的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万州区中医院北山院部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扶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万云高速路新ME****皮卡车通行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1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扶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医院楼上**候审,联系电话1359444****。
2.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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