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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扶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城关航空路现住新县城关东明路某某2015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被害人张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张某为避免其机动车行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而寻求中间人帮忙,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扶某某相识。201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扶某某接受张某的宴请,并答应帮忙张某保住其机动车驾驶证不被吊销,被告人扶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1月6日以找人帮忙疏通关系为由,先后两次分别骗取张某微信向扶某某转账3000元和5000元,被告人扶某某使用微信收到上述钱款后,将骗取的8000元钱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后张某多次询问事情进展情况,扶某某均正在办理中为由回复。2019年4月11日,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查明其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9年1月28 日被公安机关吊销,张某发现被骗后多次以微信、电话的方式向扶某某催要被骗款项,被告人扶某某拒不退还并失联。被害人张某于2019年7月19日报案至新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微信信息、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判决书、驾驶证查询等;2.证人程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胡永健

检察官助理:黄  磊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扶某某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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