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批某某,女,身份证号码不详,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镇**村委会**村。现在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7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1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批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王某某手机微信,通过微信转账将王某某名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内人民币2000元转入自己微信。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批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王某某手机微信,通过微信转账将王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内人民币10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批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石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批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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